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侵權責任的認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明確規定了個人間勞務的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勞務分為了雇傭關系和幫工關系,在對外責任上除由接受勞務人承擔責任外,還規定了提供勞務人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接受勞務人可以要求追償或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對內責任上則不分過錯一律由接受勞務人承擔。個人間勞務關系所引發的侵權糾紛呈增長趨勢,如何界定個人間勞務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點,下文就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侵權責任的認定談幾點意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什么是個人之間的勞務
個人之間的勞務,如何理解,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只得從邏輯上進行論證。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分別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個人間勞務的侵權責任。準確地說用人單位為勞動法的概念,侵權責任法將勞動關系與個人間勞務關系規定為兩種并列的法律關系。由此可知,提供勞動力的法律關系分為勞動合同關系與個人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包括了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并且窮盡了用人單位的外延。據上可以得出,個人之間的勞務即是自然人之間的勞務,由此形成法律關系的主體任何一方都不會是用人單位。
二、準確界定什么是個體經濟組織
企業或法人這一概念好理解,有明確規定。什么是個體經濟組織,法律上沒有規定。個體經濟組織在民法上屬于法律上擬制的自然人,由此導致了個人與自然人的混同。個體經濟組織是指經工商部門批準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依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2003年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只要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即為勞動關系主體,同時也是工傷保險的主體。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個體工商戶如果請有雇工時應屬于個體經濟組織,而非個人。
三、排除納入社會保險的勞務
社會保險賦予了勞動者更多的法定權利,對于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應當說比雇主更能承擔勞動上的風險也更有利于用人單位的經濟發展。但是因為用人單位尤其是個體工商戶出于經營成本的考慮,往往忽視。法官作為法律適用主體,更應該倡導社會關系朝著法治的方向發展,而不是短時效應。因此,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都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都應當是用人單位,在審判時應為注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可以確定四、五、六項形成的只能是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
四、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辦法
在審判中沿襲雇用與幫工思路,主要存在如下誤區:1、對于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同于個人,本來應當是勞動合同關系認定了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2、對于農村修建私房中的用工一律當成個人之間的勞務;3、勞務發包中的損害認定為個人之間勞務發生的侵權責任;4、應當是用人單位的其他組織甚至法人,都被認定為個人之間勞務合同關系的主體;5、個人在為單位提供勞務中,單位因為沒有營業執照等沒有交納社會保險,系非法用工,因此發生工人的人身損害本來應當適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來處理,有時卻是依照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來處理等等。
自然人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后在工作中損害他人,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來處理。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屬于用人單位,所以雇工侵權責任應當由個體工商戶承擔。對于農村修建私房中,農村建筑包頭手下往往有較為固定的人員,由其組織施工,以此為業從事建筑業經營,盡管有時人員臨時拼湊,但對于包頭來說,建筑業經營是其主要收入來源,不論是否登記應當認定為個體工商戶,如果其他工人系其所請,在建筑行為中的損害,應當與屋主無關。如果是屋主所請,當然得認定為個人之間的勞務,有一判例,某建筑包頭所請工人在建筑行為中受害,法院套用司法解釋中安全生產的發包人責任條款判決屋主與工匠對工人負連帶責任,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個工人同時向工匠與屋主提供勞務,在客觀上是不可能的,在法律關系上無法成立。在勞務發包中,發包者為自然人,承包者為自然人,當然形成的是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如果承包者組織數人來從事勞動,那么,發包者與承包者之間再不可能形成個人之間的勞務,而是發包者與一個用人單位成立了平等主體的合同關系。這一關系中發生的侵權責任,不應當受《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調整,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審查其是否屬于安全生產事故,發包人是否盡到安全生產注意義務,以此來確定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非法用工主體,在審判中應當依法判斷,不能在沒有工商登記,沒有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即將用人單位認定為個人,從而將本是勞動合同的法律關系認定為個人之間的勞務,擴大了《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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