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勞動關系是否受保護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那么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并沒有法律意義的勞動關系的確立,只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話是否也享有一樣的權利呢?
曲吉盛1998年5月1日到長春市輝輝機械廠下屬的豆制品廠工作,2001年到長春市輝輝機械廠工作,2003年長春市輝輝機械廠改制為現長春市輝輝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曲吉盛在該公司任維修工,月工資1010元,雙方始終未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10月,因曲吉盛的妻子被該單位開除,曲吉盛同妻子搬出了公司的福利住房,并被單位暫停工作,待其搬完家后另行安排。此后,曲吉盛向長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長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決,一、用人單位為申請人曲吉盛補繳199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補交的數額以長春市社會保險局認定為準,個人應繳納部分由申請人承擔。二、用人單位支付曲吉盛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8708元。三、用人單位支付曲吉盛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605元。用人單位對裁決不服,上訴到長春市二道區法院。
今年3月3日,曲吉盛來到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請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援律師王衛國、劉春鵬作為曲吉盛委托代理人參加了庭審。
同年6月17日,長春市二道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用人單位訴稱:被告曲吉盛于1998年5月到原告處工作,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給被告提供了一套福利住房。2008年10月,因被告之妻王元大罵公司中層領導,在公司造成惡劣影響,公司對其作出開除廠籍的決定,并要求其搬出公司的福利性住房。被告作為王元的丈夫自然同時搬出,因此公司暫停了被告的工作,待其搬完家后另行安排工作,并沒有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所以,對于長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經濟補償,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原告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用人單位不予承擔被告索要的經濟補償金11660元,10年的社會保險金和2008年1月至同年11月份的雙倍工資。
被告曲吉盛稱:被告是1998年5月1日到原告處工作的,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承認與被告有勞動關系。2008年10月原告因故停止被告工作,被告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應支付被告從2008年1月起至11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110元,由于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應給被告交納10年社會保險并補償10年零6個月工齡補償金11660元。
法院審理后,判決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為被告補繳199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補繳的數額,以長春市社會保險局認定為準,個人應繳納部分由被告承擔。二、原告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0月13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8708元。三、原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605元。
本案中因用人單位未與曲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支付曲某工作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同時為曲某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因為用人單位未給曲某繳納養老保險費,曲某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向曲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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