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內辭退員工 被判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
去年6月,張x大學畢業后應聘進入某培訓公司成了辦公行政文員。6月10日,張x與公司簽訂了3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從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試用期半年,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去年11月20日,公司以張x工作表現一般,不勝任辦公行政文員工作且在試用期可以無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辭退了張x。
張x不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提出勞動仲裁。張x認為其工作表現良好,完全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因內部崗位調整與自己協商不成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2倍的經濟補償金。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相關工作人員表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約定屬于違法約定,該條款應被認定為無效條款。事實上,用人單位辭退試用期間的勞動者,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無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不能在試用期內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另外,公司認為張x工作表現一般、不勝任工作沒有事實依據。即使公司有證據證明張x不勝任工作,也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換崗或出示張x經培訓后仍不勝任的證據,才有權以不勝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綜上所述,本案中,公司解除張x的行為無疑構成了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最終,培訓公司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向張x支付了2倍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因張x工作不滿6個月,公司向張x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賠償金。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29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48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87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87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47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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