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簽勞動合同,不繳社會養老保險 怎么辦?
處理這種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按社會保險爭議予以受理,因其爭議標的之一是辦理退休手續。然后,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支付退休退職費用適用法規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21號)的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分別情況具體處理:
(1)對符合退休條件的職工,應要求用人單位按國家規定及時為其辦理退休手續。
(2)對符合退休條件,由于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給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并致使職工未能在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應認定該職工仍屬用人單位的職工,要求用人單位給予該職工與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
(3)對符合退休條件,由于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給職工辦理退休手續,職工繼續在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應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
(4)對于經調查確認職工未辦退休手續,企業應支付而未支付職工工資超過3個月的,可以適用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能否適用部分裁決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91號),裁決企業先支付職工工資。
7.關于確認退休年齡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這類爭議的標的往往是企業辦理職工退休是以檔案記載的出生年月為準,還是以身份證、戶口本記載的出生年、月為準。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核定職工退休年齡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3]8號)和《關于辦理職工退休手續時認定出生日期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3]67號)的規定進行仲裁.其規定是:在啟用身份證以前,辦理職工退休手續時,原則上應以職工原始檔案中記載的出生日期為準;對于執行上述規定有疑議的具體情況,應由用人單位會同職工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進行查證核實,按照職工管理權限和戶口管理權限批準認定的出生日期作為計算年齡和戶口登記的依據,查證材料歸入本人檔案。對于需要更改身份證的,應由戶口登記機關按有關規定辦理。
8.關于離退休人員追索養老金、醫療費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凡是離退休人員因養老金和醫療費問題與原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退休職工向企業追索退休金引起的爭議如何受理的復函》(勞辦力字[1993]19號)和《關于企業退休人員追索醫療費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勞辦發[1995]96號)的規定予以受理,并依據有關規定具體處理。
對于企業離退休人員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后,原單位停、減發退休費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22號)第4條的規定處理。即:地方有相應規定的可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有規定的,可參照《國務院關于嚴格執行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81]164號)精神處理。
9.關于應聘的離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發生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對于離退休人員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后與聘用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96號)第2條的規定予以受理,并依據聘用合同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10.當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時,企業對其以前的錯誤給予行政處理發生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仲裁疑難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47號)的規定,要求企業對已到達退休年齡的職工,應予辦理退休手續,終止勞動關系,對其以前所犯錯誤未及時依法處理的,則不得予以處理,比如對該職工予以除名、辭退、開除等。
另外,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能否給予退休職工開除處分的復函》(勞辦力字[1992]29號)的規定,退休人員不能適用《企業職工獎懲條件》,困此,用人單位不能對退休人員再實施各種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理。
11.關于職工申請仲裁和享受失業保險兩種權利的銜接問題如何處理?
為了保障被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申請仲裁期間的基本生活問題,勞動部辦公廳專門就職工申請仲裁的權利與享受失業保險的權利如何銜接的問題作了政策規定。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發放職工待業救濟金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3]113號)的規定,被開除、除名、辭退的參加待業保險的職工,"屬于職工當事人既進行了待業登記,鄰取了救濟金,同時又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情況,經仲裁或審判后如撤銷企業的處理決定,應由企業從決定開除、除名、辭退職工之日起計發職工工資;同時應從其工資中扣除已發待業救濟金,而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情況,經仲裁或審判別后如維持企業的處理決定,職工當事人進行待業登記后,則待業保險機構應根據仲裁調解書、裁決書或法院調解書、判決書,為職工當事人計發自企業決定開除、除名、辭退之日起的待業救濟金;經仲裁或審判后如撤銷企業的處理決定,企業應從決定開除、除名、辭退職工之日起計發職工工資?。
12.關于職工患病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處理這類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簡單地按照《勞動法》第26條規定辦理,還應依據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6條、第7條,《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以及《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76條等規定具體分析、具體對待。
首先,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病)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其次,對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要求其退出勞動崗位,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終止勞動關系。
其三,對被鑒定為五到十級勞動能力的職工,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應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部頒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給職工以經濟補償。
13.關于職工被開除、除名、辭退后工齡計算爭議如何處理?
對這種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76號)和《對"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工齡計算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04號)的規定執行。即:職工受開除處分的,開除前后的工齡不能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被除名的,除名前后的工齡可以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被辭退的,辭退前后的工齡可以合并計算;被按自動離職處理的,其被處理前后的工齡也可以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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