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庭審辯論意見
尊敬的審判員:
依據法律規定,受當事人的委托和內蒙古松洲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我擔任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的各項訴訟活動。
開庭前,我聽取了原告的陳述,進行了必要的調查,現根據法庭調查總結的爭議焦點,結合證據和法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第一、拖欠工資問題
通過質證,被告對2010年6月6日至30日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予以認可,但主張原告離職前,已連同2011年10份工資一同支付給原告。對于此主張,被告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法庭對被告的辯解應不予采信。
第二、扣發工資問題
根據法庭要求,原、被告代理人均查明2010年8月22日當天為星期日,屬于公休假日,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存在正常工作時間曠工的事實。由此可見,被告作出的曠工處罰不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于無故克扣員工工資的違法行為。
第三、加班報酬問題
1.庭審質證時,被告辯解其公司為養殖企業,根據公司安排,并非每周六、日均放假休息,一般是安排倒休。此時,原告的證明責任已經完成,根據證據規則,被告應對其掌握的員工考勤記錄及主張的倒休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法庭應根據原告的主張及被告的陳述認定周六、日加班的事實。
2.根據原告提供的《曠工通告》、《休假申請表》注明的曠工日期、請假時間,結合被告答辯及質證發言可知,周、六日屬于被告公司的正常工作時間。然而,對于何時安排原告倒休、輪休、補休的辯解,被告并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由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第四、帶薪年休假問題
被告主張年休假工資已經支付,但何時支付、如何支付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據此,被告應承擔支付年休假工資的法律責任。
第五、經濟補償金問題
經庭審調查,原、被告雙方對于工作時間、基本工資數額無爭議。但被告認為,原告所填寫的《員工辭職表》對于工資、福利、保險、各種補助金等均無異議,且存在曠工行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原告認為,該《員工辭職表》不能成為被告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依據,具體理由:
1. 通過《員工辭職表》的名稱可知,此表為員工“辭職”時必須填寫的書面申請材料,類似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要約行為。
2. 根據該表要求,員工辭職時需填寫辭職原因,經得到十個相關職能部門及董事長批示并辦理完畢工作移交手續后,才能視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完成離職手續。但我們通過被告提供的《員工辭職表》可以看到,除原告填寫的辭職原因及簽字外,被告并未履行該表所要求的職能部門及董事長簽批手續,亦未辦理工作移交。由此可見,該表并非雙方解除勞動關系達成的協議。
3. 根據被告向三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清單》中關于《員工辭職表》證明內容的表述“未經公司同意離職無經濟補償金”可知,被告并不同意原告辭職,也就不存在對“工資、福利、保險、補助等無爭議”的合意。
4. 通過被告在三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本案庭審調查時的發言“因原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未經公司簽字認可,存在重大過錯,所以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可知,原告的辭職,屬于單方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5. 經庭審調查已查明,被告拖欠、克扣原告工資達幾千元之多。對此,雙方并無實質性爭議。雖然被告主張該工資款項已在原告辭職前全部支付,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于被告應支付的工資數額亦是明知,但從未收到被告對拖欠工資的支付。由此推理,在被告應付未付拖欠工資的情況下,原告沒有理由放棄關于工資及補償金的追償權。退一步講,即便是作出該放棄行為,也不可能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一樣屬于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綜上所述,肯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請法庭采納我的代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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