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破產企業勞動爭議訴訟不必仲裁前置
楊某系某建筑公司的職工。2015年3月16日,某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建筑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同年5月20日,楊某直接起訴至該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該建筑公司支付其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共計28萬余元。
[評析]
盡管楊某的主張形式上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但因用人單位已進入破產還債程序,楊某要求限期支付勞動報酬與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客觀上已不能得到完全支持。此時其只能行使確認債權的主張,不必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案由應確定為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理由如下:
仲裁程序是我國勞動爭議“一裁兩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系勞動爭議仲裁成為訴訟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裁審制度作了適當的調整,創設了終局裁決制度,但仲裁前置的程序設計并未改變。在現行法的框架內,仲裁前置是勞動爭議處理的一般性程序設計。
但是,當用人單位進入破產程序后,勞動者有關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等勞動債權給付糾紛已轉化為勞動債權確認糾紛。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企業破產法對各類債權包括勞動債權的清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此時,勞動者提出勞動債權的給付請求,裁決機關已不能裁決破產企業限期支付相關債權,而是確認勞動者對該破產企業享有相應的勞動債權,而后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依法依序按比例清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可直接確定到四級案由“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因此,該類糾紛因用人單位進入破產程序后,已按普通民事糾紛對待。
從位階更高的法律中可以看出,該類糾紛已與勞動爭議的一般處理程序有別。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賦予了勞動者不經勞動爭議仲裁直接起訴的權利。相對于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處理破產企業勞動債權方面,企業破產法屬于特別法,按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勞動者就勞動債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必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同時,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這里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當然包括勞動爭議,故該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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