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能擅自以員工不服從住房調整為由而解除勞動合同
申訴人:何某,某市絲釘廠職工。
被訴人:某市絲釘廠。
案情:
1996年8月19日,某市絲釘廠以何某不服從廠方調整其住房為由,解除了何某的勞動合同。何某不服,于1996年8月28日提請仲裁。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何某于1993年3月被絲釘廠招收為全民合同制工人,但雙方并未簽訂勞動合同。不久,何接任廠勞動服務公司經理。1994年6月,絲釘廠根據何的職務分配其三室一廳集資住房一套,何某分別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4月分四次交清了集資款。1995年8月,何入住新房,并領取了房產證。1995年12月,新調整的廠領導班子免去了何某公司經理的職務,并決定調整其住房。廠方于1996年6月29日和7月12日兩次書面通知何搬出住房,在何不予接受的情況下,絲釘廠于1996年8月3日下文決定解除何某的勞動合同。
分析意見:
首先,某絲釘廠違反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在1993年招工時未與何某簽訂勞動合同;1995年《勞動法》實施后,絲釘廠仍未及時辦理勞動合同簽訂事項,因此,廠方對何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沒有依據的。其次,何某所住集資房,是該廠原分房領導小組根據何某當時的職務,將其作為中層領導這一特殊情況研究決定分給的,何某交有集資款,并領取了房產證,何某對該房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某絲釘廠強行讓何搬出住房,何某拒不搬出,與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企業規章制度是有區別的。絲釘廠以此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既不符合《勞動法》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條款之規定,也無其他廠規廠紀作依據。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1.撤銷某市絲釘廠關于對何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
2.絲釘廠補發何某申訴期間兩個月的生活費200元整;
3.仲裁處理費200元,由絲釘廠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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