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辭退企業一定要有實際合理理由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時間長短是如何規定的?
答:《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問:我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如果我在試用期內被認為不合格,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沒有具體規定不合格的情形或標準。試用期將滿時,某公司以對我的表現“不是很滿意”為由,要與我解除勞動合同。請問,公司的做法對嗎?
答: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公司無權簡單地以不滿意為由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即用人單位有權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限于“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而該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分別指出:“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司法實踐中通常結合以下因素判斷“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錄用條件、崗位職責、考核標準是否公示;考核過程是否公開公正;勞動者工作不合格是否有明確的事實證據。而本案中,公司卻沒有具體規定不合格的情形和標準,也無法說明考核的公開公正,無法明確不合格的事實并提供證據,只簡單歸結于“不是很滿意”并不能證明你“不符合錄用條件”。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